专职安全员考核培训教材

目录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与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用法律手段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对加强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十分必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第二章、第七章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


(一)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

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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