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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李某向王某借款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7月15日,李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将该生产设备出租给张某,租期3年,双方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7月30日,张某在正常使用该设备时,设备出现故障,无法工作,张某要求李某维修,但李某拒绝。张某遂自行维修,花掉维修费5万元。张某要求李某支付该笔维修费,未果。8月10日,李某电话通知张某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要求张某在15日内返还生产设备。张某拒绝返还。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相关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对生产设备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有效设立?简要说明理由。
(2)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支付维修费?简要说明理由。
(3)李某、张某的租赁合同是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见解析
解析:
(1)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根据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张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维修费。根据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在本案中,李某、张某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生产设备的维修义务应当由李某承担。
(3)该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