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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租乙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1月1日,乙拟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在当天通知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019年2月1日,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00万元。合同要求乙在交付房屋之前,要对房屋进行适当维护翻新,同时要求丙在缔约当日向乙支付定金200万元,在之后的6个月内,每月向乙支付价款50万元;乙在收到定金后1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丙。丁以丙的保证人身份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并无保证条款,乙和丁亦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2019年6月2日,由于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乙遂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丁予以拒绝,拒绝理由为:自己仅在买卖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既无具体的保证条款,亦无单独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关系不成立。
(1)乙解除租赁的做法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是否符合定金生效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丁关于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见解析
解析:
(1)乙解除租赁的做法合法。
理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甲乙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乙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2)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合定金生效的规定。
理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00万元,定金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丁关于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理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亦未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丁以保证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