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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共同投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张某持股20%,王某持股15%,李某持股10%(实际由陈某代持),赵某持股55%,任董事长,张、陈、李均为董事会成员,公司设有监事会,甲公司章程对出资及表决权事项未作其他规定。4位股东出资情况及具体细节如下:
(1)张某以现金出资,认缴200万元,实缴1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仍有50万到期出资至今未并未缴纳,甲公司要求张某缴纳到期出资,张以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是否实际缴纳全凭自愿为由拒绝向公司缴纳。
(2)王某以机器设备出资,作价150万元,经某评估师事务所评估后实际价格为100万元,甲公司要求王某补齐差额50万元,遭到王某拒绝。
(3)李某以知识产权作价100万元出资,但碍于身份,股权由陈某代持,双方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陈某在持股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秦某,并完成了股权过户登记,秦某对股权代持一事并不知情。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无效并要求秦某归还股权,遭到秦某拒绝。
(4)赵某以房屋出资,评估作价为55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李某尽快移交该房屋,遭到赵某拒绝。
(5)赵某利用自己董事长的身份,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在执行职务时私自将公司一辆汽车廉价卖给其小舅子,造成公司损失10万元,王某坚决反对,并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6)张某曾于2013年5月10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根据材料(4),若公司或其他股东向法院主张赵某在实际交付房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法院是否应该支持?
参考答案:见解析
解析:
若公司或其他股东向法院主张赵某在实际交付房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法院应该支持。
理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其他股东向法院主张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法院应该支持。结合本案,赵某虽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但一直未交付给公司,所以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主张,法院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