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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于2014年11月进入甲公司任柜台营业员,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在A市任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你那10月31日,2015年6月李女士怀孕并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和直接上级。2015年10月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在A市撤柜。2015年11月初,公司向李女士寄送了调整其工作地点至B市的通知,李女士对此提出异议。提出自己家住在A市与B市相距太远。自己怀孕5个月无法前往。希望公司在A市的其他分支机构安排工作。之后,李女士多次恳请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协助解决困难。但未得到回复。2015年12月末,公司以李女士不服从单位安排,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李女士于2016年2月生育一子,因社会保险停止而无法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孕期及产期自行支付相关费用8000余元。
2016年3月,李女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撤回逾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停止工资及生育医疗等费用。
请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本案例作出评析。
参考答案:见解析
解析:
1.这是一起因三期女职工合同变更引发的劳动争议。
2.李女士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即:企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以文字形式提前告知员工,且需要与员工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变更。变更以后要形成书面文件。如无法达成一致,变更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在A市撤柜。2015年11月后,公司向李女士寄送了调整其工作地点至B市的通知书,已怀孕5个月的李女士对此提出异议,但公司未给其回复,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这样的劳动合同条件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无效。
此外,李女士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