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安全员考核培训教材

目录 /第四章 安全事故管理

四、法律责任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件>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77号令)规定: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人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60%一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一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往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一I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  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一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人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

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I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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